概要: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为惩治假破产真逃债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刑罚依据,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同时,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与新近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相互配合,从而达到法律规定的统一性。但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多变和法条本身的局限,还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的完善和执法机关进一步的解释,为公平的市场经济创造健康的法制环境。
关键词:虚假 欺诈 破产 刑罚 完善
市场经济中新生企业的出现和衰老企业的淘汰是自然规律,破产程序也就应运而生,但一些自作聪明的企业对破产程序却情有独钟,利用破产来获取不当利益,同时造成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害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修正案增加了虚假破产罪,这条刑法对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加以刑事追究,为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增加了保障。本文就该罪名进行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并拟通过与国外相关刑罚的比较,以期对欺诈行为课以更为完备的刑法处罚。
一、虚假破产的概念与刑事立法。
所谓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是公司和企业,指具有实施虚假破产以达到破产逃债目的公司、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不能构成本罪。尽管本罪是单位犯罪,但受罚的主体是自然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2、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有为图谋逃债目的而故意实施虚假破产。过失不能构成此罪。
3、此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一方面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4、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第一,要构成本罪在客观上要实施以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A、隐匿财产。指将公司的财产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用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
B、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
C、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是指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将公司、企业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放弃债权、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等情形的 。
第二,通过以上行为实施虚假破产。即以欺诈的方式使公司、企业达到破产法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不足以清偿全新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条件,以实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而这一目的实现又在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第三,根据法条将“实施虚假破产”为构成要件,表明虚假破产是犯罪行为的结果,犯罪行为的实施期间就应当为虚假破产前,一般理解为申请破产日之前 。
第四,以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为罪与非罪的界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数额巨大的债务;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主要是损害企业职工、股东、国家的合法权益。
三、虚假破产罪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一)、立法上的缺陷,造成对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有名无实。
1、立法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存在漏洞。
(1)从公司制度上,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实施非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在某些情况下董事或股东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欺诈行为而为自己谋取私利,当这种情况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时,债权人申请股东或董事负责的请求权却被有限责任制度阻却。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制度为一些公司、企业的股东或经营者实施欺诈行规避法律责任、借破产逃避债务提供了操作空间。股东只负有限责任,而实际承受债务人经营失误损失的却是债权人,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绝对化,认为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致使一些股东、董事等借公司的法律人格进行非法行为,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2)从破产制度上,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条款缺少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下称〈试行〉),破产财产不包含担保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排除了特定物买卖中未支付的特定物、已交付但未办理手续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等,这使得破产财产本身范围在一步步缩小。这可理解为物权优于债权,对物权的保障可以理解,但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过程也使得财产范围处于清算组可调控范围内。《试行》又规定企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之后,清偿顺序依次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的确定程序过多,操作空间过大,很容易造成破产财产在这一阶段会因多提破产费用、多发职工工资等必要的、合法的形式流失掉,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尽管在《试行》第三十五条有规定 ,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宣告破产之日,五种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理的行为无效,财产由清算组追回;财产的分配方案、变价方案也由清算组作主,这同清算组本身的构成为“上派人员”“管理人员”有很大关系 。在没有明确债权人对清算组的监督权的情况下,清算组或者相关人员可能利用前面的立法漏洞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债权人只能对清算组自行确定的清算方案了解一下,走走讨论的形式。有保护之名无保护之实。
2、更为重要的是惩戒机制过于疲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成为空文。
根据《试行》第四十一条,对破产企业有三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自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以后,在分则中对与破产有关的犯罪罪名包括妨害清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由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行为等差异,只是在妨害清算罪 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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